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高黎锋(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廛河区利民小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胡树生停放于该小区X栋楼下的1辆黑色雅马哈牌踏板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后二人将该车转移至启明东路X路桥附近时被民警抓获。赃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高黎锋供述;被害人胡××陈述;辨认笔录;物证—被盗车辆及盗窃工具照片;书证—报案材料及被盗车辆相关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书;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现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卢某某刑期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士骞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