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永生(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携带羊镐把,在科泉路段拦截安阳县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冯××和王×驾驶的面包车,对车上的人员及面包车进行打砸。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冯××系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王×系肢体皮下出血伴皮肤脱落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冯××、王×就附带民事部分于2011年3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受害人冯××、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取得受害人冯××、王×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受害人冯××、王×陈某、证人秦××、吝××证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物证照片、抓获经过、伤情照片及鉴定、调解书、撤诉书、收款手续、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无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