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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1980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某,后因双方生气,夫妻分居长达5年之久;(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下发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确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再次起诉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债务。

被告李某某未参加诉讼,但提交了答辩状内容如下,同意离婚,婚生子李某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2005年以来的两个儿子的抚养费。自2002年至2004年,原被告双方打工期间所有收入寄给原告家中,供原告妹子上学所用,从原告留给被告书信中可以证实,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三年的打工收入3万元。长子李某某长期身患疾病,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请求原告支付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某,后因双方生气,2005年夫妻双方分居长达5年之久;(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下发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原告牛某某已做了绝育手术;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为家庭要共同努力,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生育第二个孩子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维护,以至于在2005年双方生气后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且被告在答辩状中叶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确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对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李某某、李某某如何抚养的问题,原告要求抚养次子李某某,被告要求双方两个儿子,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都是农村居民,且经济条件都不是很好,靠外出务工为生,从经济方面考虑各抚养一个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且原告牛某某已做了绝育手术,应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李某某的请求;对于被告答辩所称的原告把务工所得的3万元给娘家妹妹上学所用,因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称的长子李某某经常有病花费2万余元的问题,因属于家庭共同开支,且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婚生次子李某某由原告牛某某直接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邱永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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