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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初,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打工,从此再无音讯。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的父亲朱某力、原告的父亲夏某海笔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双方关系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取名夏XX。2007年初,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打工,从此再无音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政府登记而结婚,其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近四年无音讯,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男孩只能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夏XX由原告夏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不再承担子女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均

审判员赵耀

审判员胡文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某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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