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郭某乙,男,7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69岁,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原审被告之妻。
原审原告郭某甲与原审被告郭某乙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郭某乙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向周口中院提出抗诉,周口中院于2009年元月9日作出(2008)周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郭某甲及原审被告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审诉称,2007年9月份,被告无故把我村村东头、坑西沿的一棵杨树伐走卖掉,我知道后立即找其理论,可是被告却无理拒绝返还我树款,后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卖树款400元,并支付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00元。
被告原审辩称,我没有伐原告的树,本案所争议的树是我自己栽的,我有权伐掉并卖掉,我卖了380元,原告并没有承包树所在的坑的证据,原告所花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
原审查明,大约1990年,经前任队长杨××之手,将位于原告村东头的荒坑承包给原告郭某甲,1990年原告在坑沿栽植上杨树,2007年9月份,被告郭某乙将本案所争议的一棵杨树伐掉卖400元,被告陈述其是1996年栽的,纠纷发生后,原、被告找村干部调解未果。该棵杨树经扶沟县林业局鉴定,至2007年底,该树木的树龄为19年。
原审认为,根据扶沟县林业局对该树木树龄的鉴定和原告陈述所栽植树木的时间相差较长。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推断出本案所争议的树木为原告所栽。被告辩称,该树木是其所栽,卖树款是38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印证,所以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此树木伐走卖掉,对原告的财产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正规的鉴定费票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应部分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树款400元,交通费16元(一人从扶沟自乘公共汽车至练寺来回两趟,一次按4元计算),误工费40元(一人每天按20元计算,计2天),共计4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均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所争执的杨树系谁所栽,原审根据扶沟县林业局对该树木树龄的鉴定,结合原审原、被告陈述及其它证据推断出本案所争议的树木为原告所栽,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银峰
审判长王俊霞
审判员崔秀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