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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分公司与高某某、刘某某、段某波等联营运输合同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195号

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尹东方,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列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峰,洛阳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运公司)、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分公司(下称一运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刘某某、段某某、李某乙、韩某某、李某丙、杨某某联营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赵清露,一运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意,高某某、刘某某及高某某、刘某某、段某某、李某乙、韩某某、李某丙、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吴毛旦

代理审判员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二○○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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