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尹东方,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列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峰,洛阳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运公司)、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分公司(下称一运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刘某某、段某某、李某乙、韩某某、李某丙、杨某某联营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赵清露,一运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意,高某某、刘某某及高某某、刘某某、段某某、李某乙、韩某某、李某丙、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吴毛旦
代理审判员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二○○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