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2009年3月11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3月19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5日经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社旗县看守所。
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的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九年六月一日作出(2009)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及其妻子李××与宋××、宋××等人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宋某某拿一把斧头,将宋××胳膊肘砍伤。经法医鉴定,宋××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用共计x.27元,支出鉴定费130元、交通费250元,医疗机构对宋××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1年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宋××、宋××、宋××、宋××、栾××、李××、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鉴定结论书、相关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拒不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够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要求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人宋某某对赔偿数额虽无异议,但经审查,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未实际产生,为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人可在实际产生费用后另行对被告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其中有医疗费2614.93元、急救费30元、鉴定费130元系宋××的名字,而宋××所受伤害不是被告人宋某某所致,其所受损失,本案中不予考虑。以上共计x.93元,应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的赔偿请求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人宋某某应当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各项损失共计x.0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上诉称,原审采信的证言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宋某某上诉称,原审采信的证言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采信的证言由原公诉机关提供,且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原审法院已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和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振伟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