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金水新东方计算机专修学校。住所地:文化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浩然,河南振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士伟,河南青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太康,河南青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金水新东方计算机专修学校(以下简称东方计算机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邢某甲、邢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计算机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浩然,被上诉人邢某甲、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士伟、赵太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方计算机学校系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其为了教学需要向河南省汇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科电子公司)订购了一批计算机,该批计算机系汇科电子公司按照东方计算机学校提出的配置要求组装的兼容机,无3c认证。后郑州市技术监察局在检查时发现东方计算机学校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该批未经3c认证的计算机,遂下达了(郑)质技监罚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东方计算机学校进行了处罚。因汇科电子公司已经注销清算,东方计算机学校遂以汇科电子公司原股东邢某甲、邢某乙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东方计算机学校诉求邢某甲、邢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汇科电子公司销售给东方计算机学校的电脑未经3c认证,汇科电子公司已经注销清算,邢某甲、邢某乙作为汇科电子公司的原股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邢某甲、邢某乙辩称汇科电子公司销售未经认证电脑一事属实,但东方计算机学校被质监局处罚是因为东方计算机学校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电脑,与汇科电子公司销售该批电脑无关。本院认为3c认证是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根据《强制性产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计算机属于强制认证产品,包括品牌机及兼容机,兼容机显示器及电源应使用3c产品,组装后应进行3c认证。本案涉及的计算机系汇科电子公司根据东方计算机学校提供的配置要求组装的兼容机,也应进行强制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强制认证产品未经认证,不得生产、销售及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汇科电子公司及东方计算机学校分别销售、使用未经认证计算机,均违反了关于强制性认证的相关规定。作为计算机专修学校,东方计算机学校在组装机器时提供了配置要求,该批兼容机无3c认证的事实,东方计算机学校理应知晓,其明知未经认证仍然在经营中使用该批计算机,由此受到行政处罚,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故东方计算机学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东方计算机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汇科电子公司销售的电脑未经3c认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未履行应尽义务,致使东方计算机学校受到行政处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东方算计学校作为消费者,学校的负责人或代理人在购置电脑时,对于销售者提供的电脑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经过3c认证的状况并不了解,让东方计算机学校承担超过认识能力范围的审查和注意义务,过于严苛。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东方算计学校的诉讼请求。邢某甲、邢某乙答辩称:(一)东方计算机学校购买的是散装件,销售者提供的是组装服务,与生产无关。(二)东方计算机学校购置兼容机后,使用过程中违法是其自身问题,与邢某甲、邢某乙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东方计算机学校在汇科电子公司所购买电脑,明知未经认证,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受行政处罚,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金水新东方计算机专修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代理审判员刘贺锋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