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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甲与被上诉人魏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魏某成,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魏某甲与被上诉人魏某乙债权纠纷一案,魏某乙于2009年6月25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魏某甲赔偿魏某乙5500元。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成、被上诉人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扬帆、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3日,被告魏某甲伙同他人盗走原告魏某乙代销点的物品及现金,并将魏某乙的账本烧毁。2009年2月3日当晚,被告魏某甲支付给原告2000元钱后又出具5500元欠条一张。2009年2月19日被告魏某甲被逮捕,于2009年5月6日提起公诉,2009年5月2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后因被告魏某甲未向原告魏某乙清偿5500元,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魏某甲对给原告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法律效力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该欠条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为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不能证实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纵然被告自认为向原告清偿5500元是以不受刑事处罚为前提,但是,是否对被告追究刑事责任并非原告的处分范围,而属国家公权力的范畴。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胁迫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况且在出具欠条时还有魏某营等人在场。本案中被告魏某甲给原告魏某乙出具5500元欠条的行为是对其与他人毁损原告账本给原告造成债权可能丧失的一种赔偿,原被告之间关于赔偿的合意因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得到确认,该欠条在原被告之间重新确立了一种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在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欠条还款55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甲欠原告魏某乙55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魏某甲上诉称,我和同村的魏某领一齐偷了魏某乙的代销点东西,并损害了魏某乙的财物。当时我们两个分别给魏某乙打了一张5500元的欠条,约定2个月还清。当时说如果不还钱就判我的刑。但是不到15天,我就被抓起来了,最终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欠条是附民事条件的赔偿行为,我是为了不坐牢才同意赔偿魏某乙的。现在我被判刑了,就不应该赔他钱。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魏某乙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欠条附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完全是不属实的欠条上并没有写明所附条件,追究刑事责任与否,不是我能决定的。魏某甲打欠条是因为他烧毁了我的账本造成的损失。魏某甲应该还钱,赔偿我损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魏某甲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魏某乙55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魏某甲对魏某乙出具欠条属实。欠条上并没有写明任何所附条件。且是否追究魏某甲的刑事责任并不是魏某乙所能决定。因此,上诉人魏某甲上诉称打欠条是以自己不坐牢为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实上,魏某甲打欠条的行为,是对毁损魏某乙的账本而进行的一种赔偿。一审判决魏某甲赔偿魏某乙55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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