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新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乡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1年因犯流氓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因犯流氓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9月1日释放。2002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03年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乡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3年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起(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0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伙同司法明、王长喜(二人批捕在逃)于2002年元月27日以谈生意为名,设套引诱被害人赵某某参与赌博,合伙诈骗赵某某现金8000元及三星N18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200元。赃款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二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予辩解、辩护。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3、被告人王长喜的供述;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5、赵某某的领条;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款被全部追回,赃物进行了价格评估并发还失主的事实;7、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及基本情况和本次犯罪系累犯的事实;8、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身份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以欺骗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五年之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24日起至2004年6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8日起至2003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立义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