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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前县供销合作社与贵州宏福实业开发有限总公司、何某某联合仓储销售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2-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终字第106号

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豫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台前县X镇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副主任(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健,濮阳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福实业开发有限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38岁,汉族,台前县供销社职工,住址,台前县X镇X路北段。

原审被告台前县特种肥料厂,住所地,台前县X乡X村。

上诉人台前县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宏福实业开发有限总公司、何某某联合仓储销售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濮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上诉人台前县供销社于2002年3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台前县供销社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台前县供销社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为7797元,由台前县供销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德平

审判员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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