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豫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台前县X镇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副主任(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健,濮阳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福实业开发有限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38岁,汉族,台前县供销社职工,住址,台前县X镇X路北段。
原审被告台前县特种肥料厂,住所地,台前县X乡X村。
上诉人台前县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宏福实业开发有限总公司、何某某联合仓储销售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濮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上诉人台前县供销社于2002年3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台前县供销社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台前县供销社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为7797元,由台前县供销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德平
审判员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