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某,曾用名候某林,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
负责人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候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以下简称获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某、被告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自己的获嘉县华奥汽车运输队的豫x(豫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六种保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9月22日起至2007年9月21日,2007年2月13日,该投保车辆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鹤壁543公里+900米处时,与河南省安阳县X镇X村李东方驾驶的豫x号小汽车追尾相撞,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我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队的主持下,我方和对方达成了协议,全部承担对方的车损,但被告仅在保险限额之内,赔付x元,根本不足以弥补对方的损失,对方当事人李东方在等待无果的情况下,将我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我赔偿李东方损失x元(扣除已付的x元)。由于该损失额中包含了对方车辆x元的价值减损,属于三责险不赔偿的范围,相应扣减后,被告仍需要赔付原告x元,故诉至贵院,请求被告予以理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与原告协商确定的理赔金额履行了理赔义务,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理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违反合同约定,保险人依约有权拒绝其非法要求,交警队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车辆豫x的定损费用及定损结论依法不能作为保险理赔依据。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豫x及豫x挂分别投保的保险单四页;
2、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卷中材料53页;
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正本一份;
第二组:
1、机动车辆保险赔偿款计算书;
2、机动车辆保险理算报告书;
3、2007年4月10日李海印收事故赔偿款收到条;
4、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堪记录;
5、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报价单(豫x);
6、豫x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
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报价单(豫x);
8、豫x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9、豫x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三页。
10、豫x修理项目清单一页。
第三组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判决书的效力不应济于本案被告。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称系格式合同,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系内部核损与实际损失不符。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相互证明而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候某曾用名候某林,系原河南省获嘉县华奥汽车运输车队业主。2006年9月21日原告候某与被告获嘉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豫x(豫x挂)解放重型车半挂货车,投保期间自2006年9月22日至2007年9月21日,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交强险等。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2007年2月13日,本案投保车辆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鹤壁段543公里+900米处时,与河南省安阳县X镇X村李东方驾驶的豫x号小汽车追尾相撞。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鹤壁大队认定,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原告方和对方达成了协议,全部承担对方的车损,被告仅赔偿原告x元,包括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将其中的x元支付给了第三者李东方,李东方于2007年11月21日将原告诉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下达(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再赔偿李东方修理费、施救费等x元(包含x元的车辆价值减损),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9月21日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形成保险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即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即被告应在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双方已协商达成损失情况确认书,双方签字认可的第三者车损应为x元。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据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本案中,被保险人已有证据证明应赔偿第三者x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仅赔付原告x元,原告支付给第三者x元,虽第三者已领取事故赔偿款x元,但该数额是不确定数额,理赔并未结束。据此第三者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赔偿,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再赔付李东方损失x元,该款项包含三责险不赔偿的范围车辆价值减损x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x元,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共计10万元,原告的请求范围不超过保险限额,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充分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被告理应支付理赔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候某(候某林)保险赔偿款x元。
案件受理费593元,邮寄费64元,合计657元,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继红
审判员苗中贵
审判员贺雪娟
二OO九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杜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