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庾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74年元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甲由被告王某乙、丁某担保,从我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于2006年12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因资金紧张,不能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申请展期一年。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没有按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现仍下欠我社贷款本息合计x.62元。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偿还上述本息x.62元,同时判令被告王某乙、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丁某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5日,被告王某甲由被告王某乙、丁某担保从原告单位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9日起至2006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为9.6‰,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8计息。后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至2007年6月15日分6次偿还本金1000元,利息x.88元。该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06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该款本息。现仍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62元,共计x.6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借款已到期,被告王某甲未按约归还该款本息,被告王某乙、丁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故三被告对该笔贷款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应连带清偿该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62元,共计x.62元。如逾期不还,被告王某乙、丁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素丽
审判员刘强
陪审员王某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宇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