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12月10日,汉族,工人,高中文化,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男,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浩、杨素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元月至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略)城西环路,多次对过往的拉砖、沙车辆的车主强行收取钱财。2005年3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带人或指使他人先后将(略)农副产品公司住家户杨前进、任某某、豆某某等人房屋上的瓦掀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强拿硬要、任某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系累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在西环路收过钱,也未参与扒房屋的事情,其是开发商,且知道这个事情之后,去制止了这个事;其是无罪的、冤枉的,要求公正处理。
辩护人朱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李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有以下犯罪事实:
一、2001年1月至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略)城西环路,多次对过往的拉沙、拉砖的车辆收取钱财,强行收取了吕套、王讨气、姜大收、王革等数人的钱财,每车每次收取五元钱。
二、2005年3月,(略)农副产品公司与被告人李某某签订了综合开发门面房22间的协议书,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住家户的拆迁工作。由于县农副产品公司与部分住家户就拆迁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住家户一直不愿意拆迁。后被告人李某某带人把住家户豆某某家房子上的瓦掀掉、油毡捣烂,把住家户任某某房子上的瓦拆掉,2007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某又带人或指使他人把住家户赵梅家房顶上的瓦揭掉。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5年其与农副产品公司签订了开发农副产品公司家属院的合同,其不负责拆迁,也不清楚被拆迁户房子瓦被揭之事,没有在西环路砖瓦交易市场收过钱。2、被害人吕套、雷愿、王讨气、赵翠花、姜大收、赵青梅、王革、郭二能、李某、赵乃、王长青、王照红、郭建国、朱某成、王志军、程小磊(均系过往的拉砖、拉沙车主)等人的证言不同程度的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西环路曾对其强行收取过钱财,也从未开具过发票;证人马XX证言证明李某某等人在西环路砖瓦市场收取过过往拉沙、拉砖车辆的钱;证人马X证言证明李某某、马海龙在1999年至2001年干的砖瓦交易市场,其与马文明等人是2001年4月份开始干的;证人马X证言证明其在这个市场干以前是李某某干的,因为李某某乱来,有打人骂人现象,车主反映大,才不让李某某干的。3、被害人豆某某、黄某信、黄某萍、黄某俊(系同一家人、被拆迁户)陈述:2006年6月6日6时许,李某某领着30多个人到其家房上把瓦给掀掉了、油毡捣烂,三间房子上的瓦全部给摔碎了,事后李某某给黄某俊打电话说房子是他扒哩;被害人任某某(被拆迁户)陈述:当时农副产品公司经理王四毛让李某某建楼,王四毛(王四名)也没有给我们说,在我们不知道的情况下,李某某带人就上房把房顶上的瓦给拆下来了;被害人赵(素)梅(被拆迁户)陈述:经理王四毛要开发家属院就和李某某签订了开发协议,因为在赔偿问题上没有和我们住家户达成一致意见,我们不愿意搬,李某某就经常在住家户门口骂,并叫人强行扒我们的房子,2007年9月份一天早上,李某某领着人来到我家,把我的家俱搬到门口,然后又叫过来十几个人,上到房顶上把我家堂屋的瓦揭了,还把我家的厨房和卫生间给推倒了,后来李某某赔偿我了四万元钱,当时有十几个人在豆某某房顶上,揭她家的瓦;被害人杨前进(被拆迁户)陈述:那些住家户因拆迁的条件谈不好,李某某经常在那骂,有一次有几个民工上我家房子顶上揭我的瓦,我回来问民工谁让弄的,那些民工说是李某某让干的,当时报警并上县里反映,李某某又把房子给我修了,后来我一直不搬,李某某就叫二十多个瞎子、瘸子到我家闹事;证人王XX证言:我公司和李某某签订的有合同,开发过程中住家户的拆迁是开发商李某某负责的,这些住家户大部分不愿拆迁,公司起诉这些住家户,法院也判了,在拆迁时,我们以公司的名义给那些住家户下发的有文件,让他们十五日内搬走。4、相关书证: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豆某某家房屋被毁照片两张,(略)法院执行局情况说明,(略)建委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强拿硬要、任某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振奎
审判员王纯良
审判员张丽亚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孙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