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彭某诉被告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5日15时左右,上街区X路办事处东柏社村X村委会选举后不久,被告不满选举结果,醉酒后寻衅滋事,驾驶自己的汽车到东柏社集资楼小区内,意欲报复选举人,由于没找到选举人,报复未果。却无故以暴力方式连续多次侵犯无辜的原告人身健康权,致使原告入医院诊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事发后工业路派出所接到举报迅速出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9339.9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致原告(1)头面部外伤,(2)左肘外伤。
2.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陪护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致原告(1)头面部外伤,(2)左肘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受凉,休息两周,(3)若有不适再诊,及住院治疗9天,需一人陪护。
3.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两张,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413.60元。
4.2008年11月16日由上街区晨光彩扩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公安机关进行伤情鉴定时花去材料费为300元。
5.出租车定额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为住院治疗花去交通费10元。
6.眼镜发票一张,以证明被告造成原告购买的价值为480元的眼镜损坏。
7.护理人员闫学省2008年10、11、12月的工资表一份,以证明其月均工资为6342.23元,在护理原告期间被单位扣发工资3146.30元。
8.护理人员闫学省休假证明、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陪护人闫学省系中铁十五局集团二广高速公路X标项目部安质部长,为护理原告休假15天。
9.原告2008年7、8、9月份工资考勤表三份,以证明原告月均收入2361.5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是原告殴打被告,双方引起纠纷,原告及家人先动手打被告,其责任在原告而非被告。2008年11月15日下午3点,被告在东柏社村集资楼处听说袁某占又当选为本届村委会主任发了几句牢骚,骂了袁某占几句,却遭到原告及其家人的围攻和谩骂,双方发生口角和厮打,原告及家人共同殴打被告并将被告打伤住院,经鉴定为轻微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存放在上街区公安分局工业路派出所有关邢天才和袁某某发生纠纷的相关档案资料:
1.上街区公安分局工业路派出所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08年12月12日分别向袁某某、邢天才、彭某、邢玉花、邢玉霞、王淑芸、苌景存七人做的八份询问笔录,其中该派出所询问袁某某两次,为其做了两份笔录。
2.上街区公安分局于2008年12月26日做出的上公(工)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内容为:2008年11月15日15时许,袁某某酒后在东柏社村集资楼处与邢天才发生纠纷,后袁某某用手抓住邢天才的衣领将其摔倒在地,并用拳头殴打前来劝架的彭某面部。经鉴定邢天才和彭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决定处罚的内容为:对袁某某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是假的。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工业路派出所向其做的两份笔录内容无异议,对其他六份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邢天才、邢玉花、邢玉霞、王淑芸、苌景存均系原告的亲戚,庭审中,表示事发时原告一家人躺在地上让被告打的,原告及家人没有还手;对上街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该局拘留被告十日,没有罚款其5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定以下基本事实:
2008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酒后在上街区X街道办事处东柏社村集资楼处因该村村委会选举之事与邢天才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手抓住邢天才的衣领将其摔倒在地,并用拳头殴打前来劝架的原告面部,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事发后,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分局处理,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上公(工)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袁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
原告于事发当天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告的行为致原告:一、头面部外伤;二、左肘外伤。住院治疗至2008年11月24日,花去医疗费2413.60元,交通费10元。根据该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受凉,休息两周;3.若有不适再诊。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用300元。
本案原、被告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酒后与邢天才因东柏社村村委会选举之事发生口角,将邢天才摔倒在地,在原告前来劝架时用拳头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受到的损失,按以下项目标准计算:医疗费以医疗票据计2413.60元;原告的误工费,以其月均工资2361.50元计23天(住院9天,出院后休息两周)为1810.50元;由于原告提交有护理人员闫学省(中铁十五局集团二广高速公路X标项目部安质部长)月均工资6342.23元的证明,且有护理原告当月被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护理费以月均工资6342.23元计算9天,为1902.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医院的诊断结果,原告伤情轻微且住院时间短,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9天为270元;交通费以发票计10元;鉴定费用凭票计3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其眼镜损坏的证据,且所提交的眼镜发票开票日期笔迹与发票上的其他笔迹不同,故对原告主张的眼镜财产损失480元,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706.77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赔礼道歉,因其没有提交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程度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因无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关于王淑芸、邢玉花等五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五人均系原告的亲戚,同时原告及家人将被告打成轻微伤,但其在庭审中表示原告一家人躺在地上让被告打也没有还手,前后内容相互矛盾,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2413.60元、误工费1810.50元、护理费190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元、鉴定材料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706.77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原告彭某负担28元,其余72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红岩
审判员江发兵
人民陪审员史兴利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