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施某某,1994年4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9月,原告因怀疑被告有外遇而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于2007年10月携子离家出走,至今沓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的事实;
2、户籍证明材料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儿子基本情况的事实;
3、崇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已离家出走二年多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于198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施某某,1994年4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9月,原告因怀疑被告有外遇与其发生争执。2007年10月,被告擅自带着儿子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故原告诉诸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已离家出走二年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夫妻,由于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失睦,且2007年10月被告擅自带着儿子不辞而别,至今沓无音讯,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责任在于被告。现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已作清点),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泉
审判员张新连
代理审判员袁步忠
书记员赵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