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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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为与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郜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王世工,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郜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慎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中,被告下欠原告x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或钱不凑手为由推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x元,及从诉讼之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不是事实,原告在2005年购买我村拜xx大厢,价格大约为6500元。后博爱西关的一个车主来加工车厢,原告与其商量后,由原告购买拜xx的大厢和x元换取车主的拖车和废铁,原告的大厢仍按6500元作价,车主的废铁作价2000至3000元,当时我在场,原告怕车主反悔,叫我做个证明人,写了个证明条,我与原告从来没有业务,也不欠其款,我只是个证明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x元;2、原告所诉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2005年12月9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金额为x元;3、证人拜xx、李xx、郭xx的当庭证言。证人拜xx当庭陈述,其于2005年在丁某某及其丈夫丁xx开办的订做车厢的院里将自己的汽车大厢以6000元卖给了原告,后听说原告又将大厢卖给了丁xx;证人李xx、证人郭xx证明原告卖给被告大厢的事实及二证人与原告去向被告夫妇催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被告打的证明条而非欠条。对证人证言称陈述与事实不符,从来没有人向被告要过款,被告只是证明人不是欠款人。

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是做收购废铁生意,被告丁某某与丈夫丁xx是做汽车大厢加工生意。2005年12月份原告将自己收购拜xx的废旧汽车大厢以6500元出售给被告丁某某。后原告预付1万元废铁款给被告,被告卖给原告价值2957元废铁。被告丁某某于2005年12月9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条据,载明:“证明联军付x元-铁款2957余柒千肆佰叁拾元(被告出具证明时出现笔误“铁款2957余柒千肆佰叁拾元”,实际余款应为7043元。)大箱款6500元合x元洋一万叁千伍佰肆拾叁元正2005年12月X号丁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原告卖汽车废旧大厢给被告,被告支付价款,被告出售废铁给原告,原告支付价款,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汽车废旧大厢,被告未支付价款6500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预付给被告x元收购被告的废铁,被告收到货款后仅交付价值2957元的废铁,下余7043元被告既然不能向原告交付废铁,理应将货款返还给原告。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共清偿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还款之止的利息请求,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证明条,但证明条的内容是关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表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抗辩其只是证明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办收取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慎锋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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