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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住(略),无业。2009年5月4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略)电子时代广场归还同学娄某某货款时,王某甲利用娄某信任,用冥币充当人民币诈骗娄某某货款x余元。案发后货款已归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及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起因系被告人王某甲法制观念不强,控制力弱,一时糊涂造成,案发后被告人非常后悔,主动坦白,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略)电子时代广场归还其同学娄某某货款时,利用娄某信任,用冥币充当人民币诈骗娄某某货款x余元。案发后赃款已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娄某某陈述了2009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冥币假冒人民币向其支付货款的事实,并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店内所购货物实际价值x元的事实;3、被害人娄某某递交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卖给王某甲的电子产品共计成本价约为x元的事实;4、被害人娄某某收到王某甲家人代王某甲退赃的收条一份;5、公安机关提取作案用冥币23捆及1个电脑包的证据清单一份及物证照片两张。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坦白,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能够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刚

代理审判员董亚楠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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