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临时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行职工,住(略)(李某甲女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李某乙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市长。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周某,驿城区政府法制办干部。特别授权。
第三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永强,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驻马店市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玉兰,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拆迁办公室干部。特别授权。
第三人驻马店市驿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殿成、李某己,河南华珠(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驻马店市政府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胡某,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单中强,第三人驿城区政府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周某,第三人市住房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郭永强,第三人市拆迁办委托代理人安玉兰、孙某某,第三人市驿珠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居住于驻马店市X路。1996年10月8日,原驻马店市政府(现驿城区政府)对其发出“限期拆迁通知”,未予补偿安置就将原告的房屋非法拆除。经原告反映,1998年原市政府办公会决定在开发宏大市场南大门时划拨63土地使用权给李某甲,收取李某甲x元配套费,建设两间门面房作为给李某甲的赔偿安置。如今,原告仅获得了该63土地的部分使用权,原告要求市政府履行安置职责并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市政府不予答复。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市政府对原告未合法使用的部分土地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市政府怠工安置决定事实行为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3、判令市政府赔偿李某甲身体伤害及精神伤害抚慰金2万某以及李某乙精神抚慰金1万某;4、判令市政府返还财产或作价赔偿50万某或抵偿;5、判令市政府对赔偿申请作出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限期拆迁通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照片,证明非法拆迁给原告及女儿带来的财产损失、身体伤害、精神伤害等;3、1997年11月市长的批示、1998年12月23日土地出让金票据、1999年元月18日原市政府办公室张主任意见,证明原市政府对原告的安置补偿已作出决定;4、特快专递详情单5份、国家信访局访复字(2008)X号回复、原告的办证申请、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多次反映,被告故意拖延履行安置决定,且已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
被告辩称,1996年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原市政府即现驿城区政府实施的,原告起诉现市政府属起诉主体错误;原告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房屋补偿安置已到位,其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限期拆迁通知,2、1999年12月5日协议书,3、2001年7月16日购买房屋协议书,4、2001年6月原告的申请及领导的批示,5、(2003)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6、(2004)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7、(2005)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8、2005年8月8日驻马店市驿珠房地产开发公司交通街拆迁指挥部出具的“关于李某甲房产来源的情况说明”及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的通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已积极履行了安置决定,不存在怠工安置行为。
第三人驿城区政府述称,1、2000年,驻马店撤地划市时,原市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职能划归现市政府,区政府在本案中,无论是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还是拆迁安置机关,均不是适格主体。2、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缺乏《国家赔偿法》要求的法律要件,不能成立。3、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4、市政府已按当时的拆迁政策对原告进行了安置补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驻发(2000)X号驻马店市委文件,2、(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区政府无拆迁安置职能。
第三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述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人,同意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第三人驻马店市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述称,原告房屋是原市X组织拆迁的,拆迁办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人,同意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第三人驻马店市驿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同意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中的照片无法显示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原告有财产及精神损失;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其他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民事判决书在宏大市场的土地使用面积上未查清事实,且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原告参加诉讼。原、被告对第三人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确认在本案可作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原居住于驻马店市X路。1996年10月8日,原驻马店市政府对其发出“限期拆迁通知”,后由原市X组织有关部门对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经原告反映,原市政府决定将原告住房安置到贫困住宅楼,另外,在交通街扩建改造中安排一定门面房,土地使用费按规定交纳。1998年12月23日原告交纳土地出让金、配套费x元。2001年7月16日,原告与驻马店市驿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通街拆迁指挥部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原告购买宏大市场南大门临大街西边数第一间,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价格x元。经过诉讼,宏大市场南大门临大街西边数第一间(楼上楼下)已办证到原告名下,原告已实际拥有。原告认为该门面房系自己出资购买,该门面房的土地仅是自己交纳土地出让金购买土地的一部分,原市政府的安置决定未充分履行系违法行为,给自己带来财产、身体及精神损失。原告向被告及其他机关递交赔偿申请书,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0年6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撤销驻马店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驻马店市政府,设立地级驻马店市政府和驿城区政府。驻发(2000)X号驻马店市委文件规定,规划控制区以内的房产管理职能由市统一行使。原市政府的房产管理职能由现市政府行使。还查明,驻马店市驿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通街拆迁指挥部系当时负责交通街拆迁安置工作的临时性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后因拆迁安置工作结束,人员解散,该指挥部公章转交给了驿珠公司保管。【(2005)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的住房于1996年被政府部门强制拆除,政府部门应当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原告认为,原市政府承诺对其进行门面房的安置以作为补偿,但该承诺政府部门并未完全履行到位,土地安置的面积未达到承诺的面积,以此引起纠纷。在纠纷过程中,交通街拆迁指挥部解散、2000年撤地划市,原告所反映的问题至今没有有关行政机关妥善处理,原告多次书面提出请求,要求市政府予以解决,但因拆迁善后事宜及管辖权限不明,现市政府或区政府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解决或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驶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在撤地划市以后,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管理工作由现在的市政府行使。对于原市政府对原告的房屋已作出安置决定,其是否完全履行,现市政府应予协调有关部门处理并作出明确答复,因此,原告申请市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驻马店市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驿城区政府不具有管辖职权,在本案不是适格的当事人;驻马店市驿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履行行政义务的职责,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和驻马店市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因缺乏对既往事务的管辖权或市政府的授权、指定,亦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安置已按照领导的批示积极安置到位,且驻马店市驿珠房地产开发公司交通街拆迁指挥部出具的“关于李某甲房产来源的情况说明”即是对原告房屋安置的答复,因驻马店市驿珠房地产开发公司交通街拆迁指挥部不是行政主体,不能用该说明来替代政府的答复义务。故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向政府机关申请解决,故原告的起诉不应视为超期。关于原告的第1-4项诉讼请求,为了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应由市政府先予审查进行书面答复或作出处理决定,在本案予以驳回;原告的第五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李某甲的赔偿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或予以书面答复。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廖慧
人民陪审员王月梅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