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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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09年4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两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时风牌三轮汽车沿何庄至莲花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何庄东时,与同向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当场死亡、豫x号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李××、刘×、段××、段××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补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仲裁调解协议,调解书,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孙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没有事实和物证痕迹检验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确山县X乡X村委至何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何庄东85米处时,与同向段××(X年X月X日出生)无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张某某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赔偿问题另达成补充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精神抚慰金x元,已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刘×、黄××、刘××、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补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确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证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心出具到案证明,仲裁调解协议,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款条,赔偿协议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的意见,因发生交通事故时除被告人张某某的三轮车外无其它车辆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对事故发生经过的供述及证人刘×、黄××等人的证言内容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与被害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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