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汉族,现住(略)。
原告陆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仲禧、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因原、被告均系再婚,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后,被告要求原告居住在被告处,原告同意以后,被告即以装饰房屋等为由逐渐提出经济上的要求,致原告不堪承受,被告将婚姻建立在原告的经济之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装饰费人民币80,0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办理小城镇养老保险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归还原告电瓶车1辆。
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相识后感情深厚,被告不存在将婚姻建立在原告的经济之上,房屋装饰也是原告在婚前同意并实施的。原告多次生病均由被告及时送医院救治并尽心服侍,被告尽到了做妻子的责任。现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之一系其有外遇。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不同意原告离婚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为经济等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双方于2009年11月下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夫妻关系因故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均系老年再婚夫妻,应更需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扶持。若双方能切实加强沟通,增进信任,各自检点自己的不足,正确处理好家庭经济及婚姻关系,夫妻关系的改善亦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顾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