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一九六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二OO二年八月十一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二OO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女,一九六五年三月八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二OO二年八月十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起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海、郭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OO二年八月九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海、郭某某雇佣工人张小丽在家生产烟花火药,在用改装面条机碾轧先前购买的150公斤硝酸钾、50公斤硫磺及部分自制木炭时,成药爆燃,引燃原料,致张小丽死亡。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来院,提请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二OO二年八月九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海、郭某某及雇佣工人张小丽在家擅自非法生产烟花火药,在用改装面条机碾轧先前购买的150公斤硝酸钾、50公斤硫磺及部分自制木炭时,成药爆燃,引燃原料,将张小丽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海、郭某某违反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海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徐继红
二OO三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冯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