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5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约定利息6厘,两年内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速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25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6厘计算,到该笔欠款归还完毕止)。
被告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胡某某现金x元,月息按6厘米计算,还款时间为二年以内,熊某某。2007年7月2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负全部责任。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25日起,按月息6厘计算至该笔欠款归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370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侯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