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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时间:2003-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新郊刑初字第40号

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新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1年1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3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7月,被告人臧某某先后两次在村上敲锣招集村民集合,阻挠新荷线施工队进入该村施工,致使施工队无法施工,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臧某某于2001年11月23日到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投案自首。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被告人臧某某两次敲锣集合村民,阻挠施工,造成严重损失。案发后,被告人臧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臧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性准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耿来先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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