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份,我在被告王某某的粮食收购点卖小麦,被告让我帮其抬粮食时,我的右手拇指被机器打断,在许昌骨科医院治疗花费七千余元。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我2600元,但被告却迟迟不予给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26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张某某。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08年9月7日双方签订的伤指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赔偿款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制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2008年9月7日双方签订的伤指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已将2600元赔偿款给付原告。3、证人王XX与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2600元赔偿款的事实。
经过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从其内容来看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受伤一事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将2600元赔偿款给付原告。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中,证人王XX证明王X(又名王X)当场把钱给了原告,而证人王X称将钱给了原告找的中间人,而不是直接给原告,两人证言不一致,且均无文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份,原告张某某在被告王某某的粮食收购点卖小麦时,右手拇指被机器打断。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2600元赔偿款,但被告却迟迟不予给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2600元。
根据当事人起诉、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伤残赔偿赔偿协议是否有效;二、赔偿款2600元是否已经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伤残赔偿赔偿协议双方均以认可应为有效。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张某某伤指赔偿款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贵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