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某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7月2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巴某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1月至2004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巩义市支行驻巩义0一四八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信贷员。2004年3月31日,该储备库原主任李某某(因犯挪用公款罪已判刑)、原会计雷某某(已死亡)为了套取国家购粮专项贷款资金挪作他用,虚拟购粮事由,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巩义市支行申请贷款,被告人马某某未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调销贷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严格履行贷款调查职责,签署同意意见上报审查批准,为该粮库发放粮食调销贷款150万元。2004年4月13日至16日,该储备库在没有收购粮食的情况下,借用郑州市金苑面粉厂的收粮过磅单(合计x公斤小麦,价值x.60元),交给被告人马某某核实,马某某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第二十条规定,认真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便将150万元贷款资金,违规转到巩义市粮食局驻郑办事处人员李某某的帐户上。同时还致使2003年12月9日该粮库贷款后未用的50万元被违规汇到河南省丰谷麦业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李某某将200万元取出后,交于李某某和雷某某,李某某和雷某某将此款设立小金库,并挪用或借予别人使用(2004年9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的继任信贷员将该笔贷款x元收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巩义市支行)。事后,该粮库与郑州金苑面粉厂签订虚假的《原粮贷储协议》,提供给马某某,马某某未对此进行认真监督检查。另外,马某某未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调销贷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与郑州金苑面粉厂所在地的农发行签订委托代理监督协议,致使该笔贷款资金被套取后长期失去监管,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至2004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巩义市支行驻巩义0一四八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信贷员。2004年3月31日,该储备库原主任李某某(因犯挪用公款罪已判刑)、原会计雷某某(已死亡)为了套取国家购粮专项贷款资金挪作他用,虚拟购粮事由,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巩义市支行申请贷款,被告人马某某未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调销贷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严格履行贷款调查职责,签署同意意见上报审查批准,为该粮库发放粮食调销贷款150万元。2004年4月13日至16日,该储备库在没有收购粮食的情况下,借用郑州市金苑面粉厂的收粮过磅单(合计x公斤小麦,价值x.60元),交给被告人马某某核实,马某某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第二十条规定,认真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便将150万元贷款资金,违规转到巩义市粮食局驻郑办事处人员李某某的帐户上。同时还致使2003年12月9日该粮库贷款后未用的50万元被违规汇到河南省丰谷麦业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李某某将200万元取出后,交于李某某和雷某某,李某某和雷某某将此款设立小金库,并挪用或借予别人使用(2004年9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的继任信贷员将该笔贷款x元收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巩义市支行)。事后,该粮库与郑州金苑面粉厂签订虚假的《原粮贷储协议》,提供给马某某,马某某未对此进行认真监督检查。另外,马某某未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调销贷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与郑州金苑面粉厂所在地的农发行签订委托代理监督协议,致使该笔贷款资金尚有108.4671万元没有收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巩义支行就该笔贷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9年8月25日达成协议,约定巩义市0一四八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于2009年9月15日归还贷款85万,其余本金及利息8年内还清。但巩义市0一四八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未按协议履行,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户籍证明、帐据材料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常永茂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鹏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