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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月清,湖南湘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永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九月三日作出的(2010)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云、贾东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记录。上诉人永盈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月清、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8日,转让方:道县购物中心破产清算组为甲方,受买方:熊仁安为乙方(加盖了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中有:原道县购物中心火柴仓库一栋,转让给熊仁安同志,作为安置交电公司职工的住房用地。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变卖转让的标的物位于道县针织品院内,原火柴仓库一栋;具体面积以国土、房产部门核定办证面积为准;变卖成交价为人民币19万元整,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乙方按合同交清款项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好土地、房产过户手续。原告未提交付款凭证。2006年1月13日,清算组书面通知被告搬迂,其通知内容为:“吴某某同志:单位现已依法破产,你居住的房子系以息代租房,根据有关规定,经道县购物中心破产清算组决定,请你于二00六年元月十九日前将房内物品搬出,否则,一切后果自负。特此通知。”同日,被告收到通知后,即书写《请求解决住房问题的报告》。其主要内容有:要我搬出住房,请领导拿出相关文件,为什么本单位职工居住的房屋不能优先让职工购买,如果政策性征收,修路或公益事业,也同意搬出,但要领导解决目前住房问题等。2007年11月22日,原告办领了道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因火柴仓库系危房,且已批准拆除重建,故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至今仍居住在原处,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房地产系破产财产,属破产企业职工即被告的以息代租房,原告与清算组X年12月8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系变卖转让,原告未提交付款凭证;清算组于2006年1月13日发给被告的通知中,要求被告“于2006年1月19日前将房内物品搬出”,未告知被告居住的房产转让与否;2007年11月22日,原告办理地产转让登记,有道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至今未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称“因火柴仓库系危房,且已批准拆除重建”,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涉案的房产一直由被告居住,至今未交付给原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涉案的房产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综上,原告尚无证据证实其已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迁出属原告所有的仓库房及赔偿损失5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交纳65元,由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永盈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我方有原道县购物中心火柴仓库土地使用权证,拥有合法的所有权;2、不动产未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是否交付是买卖双方的事。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永盈公司取得道县购物中心火柴仓库未经过公开招、拍、挂及评估,其与该中心破产清算组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政府变卖该仓库是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被上诉人作为破产企业职工却没有得到妥善安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1、产权转让合同1份;2、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1、破产清算组通知1份;2、吴某某报告1份。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一审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采信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物权纠纷。上诉人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停止侵权、赔偿租金损失,应当基于其对物(即相关房产)的所有权。本案中,上诉人仅有产权转让合同,而没有其履行合同的相关付款凭证,又没有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产权证,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不是讼争房屋的权利人。上诉人与道县购物中心破产清算组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不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取得相关物权。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某云

审判员贾东衡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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