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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阳县福宁集乡中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吴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敏,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狄鹏,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5年,原告父亲吴某旺应村委号召,在村西头子修坟两头路上栽树,树栽完后,1986年元月3日,中岳村委与吴某旺签订了林木承包合同,该合同经福宁集乡林业管理站进行了鉴证,其中合同第2条约定,所栽树木所有权归个人,可以继承和转让。吴某旺去世,吴某旺的儿子,即本案原告吴某乙继承了该处树木的所有权。2009年,被告将该路段的树卖掉,经原告与其协商,被告未支付原告所卖树款。经原阳县价格中心进行评估,争议树价值x元,为进行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继承了其父亲所栽的树,被告将树卖掉,拒不支付原告树款,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卖树款,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应返还原告树款x元及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688元(评估费及邮寄费)。另被告抗辩的该树木所有权归村委,与原告无关系,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乙树款x元及评估、邮寄费688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将本属上诉人所有的林木认定为被上诉人所有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原审仅凭“承包合同”和吴某祖,杨发杰有利害关系的不实之词认定归被上诉人不妥。原审评估争议树木价值x元也显失公平。原审评估的程序不妥,评估价值也过高,不符合实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1985年,吴某乙的父亲吴某旺应村委号召,在村西头子修坟两头路上栽种树木,树栽完后,于1986年元月3日,中岳村委会与吴某旺签订了林木承包合同,该合同经福宁集乡林业管理站进行了鉴证,其中合同第2条约定,所栽树木的所有权归个人,可以继承和转让。在吴某乙的父亲去世后,吴某乙依照该合同的约定继承了其父亲吴某乙所栽的树木的权益。中岳村委会在未经吴某乙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树木卖掉,拒不支付吴某乙该卖树款不当,侵犯了吴某乙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审法院对于吴某乙起诉要求中岳村委会返还该卖树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按照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争议树价值评估的数额x元判决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支付吴某乙树款x元并无不妥。中岳村村民委员会抗辩所称的该树木的所有权归中岳村委会,与原告无关系,以及以该树木是栽种在上诉人的所有和使用的土地上的,是在村X路两边栽种的,是被上诉人吴某乙之父吴某旺管理的为由要求对该树木的收益按照4:6的比例分配,即由中岳村村民委员会分6成,吴某乙分4成(折抵承包户的管理和维护费用)的事实理由,没有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不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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