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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黎某某与原审被告黄某乙、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于某某。

原审原告黎某某与原审被告黄某乙、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某○一○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0)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邹东胜、贾东衡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与被上诉人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1997年7月12日,原、被告三人合伙,以黄某乙的名义签订合同承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X镇X村西安小学教学楼。工程完工后,2007年9月30日经结算该工程总价款266,432元,已领取239,400元,尚欠工程款27,032元。2007年10月2日,原、被告就尚欠的工程款x元的分配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西安小学教学楼余款贰万柒(千)元,通过协商全数作黎某某名下收取,收取后必须偿还黄某乙本金壹万元。另外西安村办公楼还有叁万余元,三人算账后再议。”此协议下方,黄某乙写到:“另行协商,把收取贰万柒(千)元归老玖后,改为必须偿还伍千元给黄某乙。此据。”黄某乙签名后盖手印。因合同是黄某乙签订的,工程款必须由黄某乙出面领取。2008年元月30日黄某乙领取20,481元,2010年5月开山镇教育办从银行汇款6,551元,2010年8月,黄某乙领取了从银行汇款来的6,551元。原告黎某某向二被告催收工程款未果,2010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乙给付合伙工程款22,03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原审质证、附卷予以证实。1、广西贺州市X镇X村委会与黄某乙、黎某某、于某某签订的合同书;2、黄某乙、黎某某、于某某签订的协议;3、开山镇中心学校出具的结算证明;4、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三人按照约定提供资金,共同参与劳动,并约定了合伙盈余分配,符合合伙条件,可以认定原、被告三人承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X镇X村西安小学教学楼的关系是合伙关系。工程完工后,合伙终止,原、被告三人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达成了书面协议且无争议,协议为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协议达成后,被告黄某乙将收回本金数额由10,000元改动为5,000元,是依法处理个人财产行为,与协议无冲突,也没有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应认定为合法行为。协议达成后,合伙清算已经结束,原、被告三人对分配财产一事并无争议,因此,被告黄某乙提出合伙清算的要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称第一次领取的工程款已经如数交给原告黎某某管理,但原告黎某某未出具收据。法院认为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只能由被告黄某乙来完成,领取工程款应及时交付原告,但被告黄某乙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领取款项,也无原告领款的收据。因此,不能认定被告黄某乙已经将领取的工程款交给了原告。被告黄某乙在领取第二笔款时,应当在扣除自己的本金后将剩余工程款及时交付给原告。因此,原告黎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在本案中无领取义务,也无给付义务,因此,原告黎某某要求被告于某某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乙给付原告黎某某工程款22,032元。此款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宣判后黄某乙不服,以“已给付黎某某20,481元”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为黄某乙应给付黎某某的22,032元是否已经给付。本案黄某乙、黎某某、于某某三人合伙承建广西贺州市X镇X村西安小学教学楼工程,工程完工后,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处理,达成了书面协议,协议合法有效。黄某乙在领取工程款后,应按协议约定给付黎某某工程款22,032元。按一般的交易习惯,给付较大数额款项,一般应出具收条,现黄某乙仅提供案外人证言,尚不足以证实其已将领取的工程款x元给付黎某某。故黄某乙提出已给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贾东衡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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