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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焦某乙等三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焦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焦某丙,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焦某乙、范某某、焦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范某某、焦某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家托媒人张三林到原告家提亲,订婚后被告经媒人向原告数次索要彩礼x元,2008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焦某乙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农历4月22日,因家庭琐事被告焦某乙离家不回,原告为此多次努力挽回婚约,因双方性格不和而告终。被告索要高额彩礼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沉重经济负担,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一切合理支出。

三被告辩称,返还彩礼纠纷的诉讼主体是准备结婚或者已经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被告范某某、焦某丙既不是本案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又没有某受过原告的彩礼,所以被告范某某、焦某丙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焦某乙虽未登记结婚,但已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于2008年12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近半年,期间因原告有某某、喝某等恶习且经常对被告焦某乙实施家庭暴力,将被告焦某乙赶回娘家,被告焦某乙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但由于原告的过错,不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致双方分居,其所付彩礼不能返还。原告所诉彩礼数额不实,婚礼前原告说买家具被告焦某丙付给原告5000元、婚礼当天实际支出3000元、压箱2000元、次日又付接挑钱1000元,婚礼后被告焦某乙将剩余彩礼全部带到男方家,已经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全部消费,诉讼标的已不复存在,属于返还不能。原告使用暴力将被告焦某乙撵走,其陪嫁物品全部留在原告家,原告应当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的争议焦某归纳如下:1、范某某、焦某丙是否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是多少,是否应返还;应如何返还;3、被告焦某乙的个人财产有某些,是否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某,被告焦某丙、范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缔结婚姻的是男女双方,并且被告焦某丙、范某某也没有某受原告的彩礼,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订婚前是被告焦某乙随其父母生活,彩礼直接交给被告焦某乙的母亲范某某,所以被告焦某丙、范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某,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光盘一份,该光盘中原、被告双方的媒人张三林陈述经其手的彩礼是:下好8800元、大见面x元。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媒人张三林的询问笔录,证明经媒人手的彩礼数额为下好8800元、第一次见面x元、手巾里800元。3、买电动车的证明一份,证明买电动车花2500元;4、获嘉县融光金银珠宝行的账单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此处给被告焦某乙消费6547元。5、证人刘某丁当庭证言,证明在原告典礼时,其是支客,看到原告刘某甲给被告焦某乙下车钱2000元,同时证明在原告家给媒人张三林制作光盘时其在现场,未对媒人进行胁迫。6、证人李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压箱钱经李某某手给被告焦某乙2200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单方制作光盘的真实性有某议,并且证人张三林应出庭作证。2、调解期间所作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备证据效力。电动车的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具备证据效力。3、对原告在获嘉县融光金银珠宝行的账单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给被告焦某乙买“两金”的消费。对证人刘某丁的证言有某议,认为证人刘某丁是原告刘某甲本家亲戚,证言没有某实性。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有某议,认为压箱钱不是彩礼钱,不应返还。围绕该焦某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某,被告焦某乙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马爱霞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焦某乙陪嫁物品有某罩8件套两套、床单16条、夏凉被1条、毛巾被1条、绒被2条、珊瑚绒1条、被子6条、女装4套、绒毛毯2条、被罩6条,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还证明原告刘某甲因买家具在女方家拿走5000元及女方压箱钱2000元、第二天的瞧饭钱1000元。2、证人吕寸香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焦某乙陪嫁物品有某罩8件套两套、床单16条、被子6条、夏凉被1条、毛巾被1条、被罩6条、绒毛毯2条、太空被2条、珊瑚绒1条、绒被1条、男装2套、女装4套,装箱钱2000元,第二天瞧钱1000元。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二证人与被告之间有某害关系。2、证人证言自相矛盾,装箱物品数额不对。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光盘,该证据为视听资料,内容完整,三被告也未具体陈述该证据存在疑点,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因该证据是在调解时所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3,该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也不能证明所买电动车是给了被告焦某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不能证明是给被告焦某乙买“两金”的消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5、证据6及被告焦某乙所举证据1、证据2,证人与本案均有某害关系,且对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

依据有某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焦某乙经张三林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份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典礼前,原告经媒人张三林手给被告焦某乙彩礼:下好8800元、大见面x元。2009农历4月22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焦某乙离家不回,为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焦某乙没有某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前,被告焦某乙共收取原告彩礼款x元,被告应予以适当返还,结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焦某乙已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焦某乙应向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为宜。范某某、焦某丙辩称其不具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不予支持,但因范某某、焦某丙并未收到原告的彩礼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焦某乙要求原告返还其陪嫁物品,因其证据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790元由被告焦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健

审判员赵磊

人民陪审员孙&x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韩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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