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4日,汉族,个体运输户,四川省隧宁市射洪县X镇X村九组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兴安,陕西省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12日,满族,汽车驾驶员,河南省南召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1967年7月14日,汉族,农民,住(略)。系郝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付俊利,陕西紫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某某,男,生于1946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15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阎某某,女,生于1948年6月12日,汉族,农民,住址同文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西段X号碑林区政府大楼X层。
代表人惠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该分公司职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X层。
代表人屈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任某某、郝某某与被告文某某、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陕西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兴安、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付俊利,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阳光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安邦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9年2月22日,文某春驾驶的车辆与郝某某驾驶新x、新x挂车发生碰撞,文某春当场死亡,我在事故中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文某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要求本案四被告赔偿医疗费x.89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8247.2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8625.44元、残疾补助费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2127元、住宿费1380元、复印费15元、货物损失2万元、车辆停运损失x元、车辆维修费用以及垫付郝某某医疗费x.41元。
原告郝某某诉称:我在事故中受伤,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任某某已垫付)、伙食补助费296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48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事故处理及鉴定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元,合计x元。
被告文某某、阎某某辩称:文某春在事故中已经死亡,我们没有继承他的财产,原告不应列我们为被告;我们所得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肇事车辆所有人系合同关系,不能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同意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7时20分许,文某春驾驶自己所有的陕x货车由太白向汉中方向行驶,当行至210省道x+940m处时,与相向驶来郝某某驾驶的新x重型半挂牵引车、新x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文某春当场死亡,原告郝某某及乘坐新x的原告任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公路路产损坏。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文某春驾车未按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郝某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任某某、原告郝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留坝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任某某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至2009年6月22日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89元。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左胸锁关节脱位治疗后伤残定为九级。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住院、手术费用4000元”。花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5元。原告郝某某被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左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侧筛窦外侧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至2009年7月5日好转,要求出院,其医疗费x.41元由原告任某某垫付。经陕西汉中市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郝某某左下肢损伤,伤残定为八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35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周某右”。花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陕x货车系文某春所有(现停放于留坝县南城汽车修理厂),在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在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限额30万的第三者责任某。新x主车、新x挂车属原告任某某所有,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对其修理定损:材料费x元、修理费3020元、残值2500元。留坝县南城汽车修理厂对新x主车、新x挂车修理完毕,实际材料费为x元,施救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留坝县医院、勉县骨伤科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复印费票据、车费、住宿费票据、车辆交强险保单抄件、车辆定损单,户籍本复印件、居住情况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原告郝某某在事故中受伤,文某春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文某春在事故中死亡,原告有权在其遗产范围内获得赔偿;被告文某某、阎某某系文某春父母,依法应在继承文某春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文某某、阎某某因文某春死亡所得赔偿金属于遗产应用于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文某春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在被告安邦陕西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某,故被告阳光陕西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对文某春应负担责任某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阳光陕西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安邦陕西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任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本院根据被告安邦陕西分公司的定损及修理厂报价费用综合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某医疗费x.89元、垫付郝某某医疗费x.41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8347.2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8625.44元、残疾补助费x元、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5元、车辆维修费x元、施救费2000元、事故处理、鉴定期间交通费2127元、住宿费1380元、误工费1540元,以上合计x.9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x元(其中伤残类x元、医疗费用类1万元、财产类2000元);下余x.94元,被告文某某、阎某某在文某春遗产范围内赔偿x.1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原告郝某某伙食补助费2680元、护理费8040元、营养费134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14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事故处理及鉴定期间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x元(伤残类);下余x元,被告文某某、阎某某在文某春遗产范围内赔偿x.6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原告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2110元,被告文某某、闫林娥承担3450元,原告任某某承担1075元,原告郝某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妍玲
审判员辛长彦
审判员刁庆忠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