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孟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8日,二被告来我店要求预定2010年10月17日的酒席,给定35桌备5桌,每桌488元(不含酒水、主食)。在商定菜单时,二被告与我店多名服务员协商。由于二被告将我酒店规定的原有菜单更换,上菜前又未予确认,酒宴开始时,二被告并未对酒店酒席提出异议。在结算酒席款时,二被告提出上错菜不予支付酒席款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婚宴酒席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本院认为,二被告到铁东区新翠林园酒店预定酒席,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应是铁东区新翠林园酒店,而该酒店系原告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之规定,原告赵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王某某、孟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某玲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阚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