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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等五人诉被告陈某己、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女,1973年7月生。

原告宋某乙,男,1998年12月生。

原告宋某丙,女,1996年3月生。

原告宋某丁,男,1940年7月生。

原告李某,女,1944年3月生。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戊,男,1966年12月生。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亓立国,河南一得(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己,男,1968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陈某庚,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付X号。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甲等五人诉被告陈某己、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陈某己肇事车辆予x号轿车及位于洛阳市中泰世纪花城x号房产予以查封、扣押。于2010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戊、亓立国,被告陈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伟、陈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在伊川县八管线x-231m处,被告陈某己驾驶豫x号轿车撞死宋某科,并弃车逃离现场。经洛阳市伊川县交警队认定事故责任:被告陈某己负全责,宋某科不负事故责任。另外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特诉求被告陈某己赔偿损失50万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己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该事故造成原告亲属伤害表示同情,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己事故发生后不是弃车逃跑,自己也受了重伤,被过往车辆救起送到医院抢救。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答辩状称,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交强险保单;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本案与宋某明案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交强险限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2、伊川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

3、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

4、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

5、原告在洛阳市工作租房协议书、工作协议书及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4页25张计247元。

被告陈某己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给付原告方现金x元单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辩论,归纳如下:

被告陈某己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并口头提出鉴定申请。对证6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请法庭酌定。本院对证据6认为原告在处理该交通事故中必然产生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

对被告陈某己所举证据,原告认为只接收x元的事实,交警队给被告出具的一万元收据中的钱原告没有收到。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方接收x元的事实。

结合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真实性的异议,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受害人宋某科在该事故中遭受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诉讼中原告所举证5显示,原告之夫宋某科2007年12月1日承包天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伙房(承包期限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2007年12月5日租用洛阳市X路X号院X号楼X门X房居住,北窑派出所亦证明死者宋某科在其辖区暂住的事实。该组证据充分证明宋某科一家在市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对协议书及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在七日内未交纳鉴定费,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宋某科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

综上,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7月27日17时,被告陈某己驾驶豫x号轿车沿伊川县八管线由西向东行驶,在八管线x+231m路段,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先撞上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手扶拖拉机后部,后往左侧打方向时又撞上由西向东行驶宋某科骑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宋某科死亡,与宋某科共坐电动车的其子宋某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己弃车离开现场。宋某明被撞伤后1小时入住伊川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车祸致颅脑损伤于同年7月29日死亡(宋某明死亡案另案诉讼)。

该事故经伊川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宋某科、宋某明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陈某己因该事故以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在押。

死者宋某科,男,X年X月X日生,伊川县X乡X组村民。父亲宋某丁,X年X月X日生。母亲李某,X年X月X日生。妻子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长女宋某丙,X年X月X日生,长子宋某乙,X年X月X日生。原告宋某丁、李某膝下有二子二女,次子宋某科本次事故中死亡。死者宋某科于2007年12月在洛阳承包洛阳市天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伙房,并租赁蔡殿军位于洛阳市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居住。

另查明,被告陈某己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0时至2011年3月9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一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

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己经原告代理人宋某戊手已赔付原告方x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己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己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在赔偿具体数额上,1、死亡赔偿金x.56元/年×20=x.20元。2、丧葬费x元/年÷2=x.50元。3、交通费200元,共计x.70元。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x.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原告该项诉求应予支持。具体计算为原告宋某乙9566.99元/年×7年÷2=x.47元。原告宋某丙9566.99元/年×3年÷2=x.49元。原告宋某丁9566.99元/年×10年÷4=x.48元。原告李某9566.99元/年×13年÷4=x.72元。共计x.16元。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文件规定,辩解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为原告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并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均为第一顺序,均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分解为:五原告每人1万元。上列赔偿项目总计x.86元。在二被告赔偿数额分担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该同一事故另一案中已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限额赔偿的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x.40元。被告陈某己承担x.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宋某甲等五人经济损失x.46元(已付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40元。

二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50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陈某己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靖普

审判员王某森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二零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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