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大货车在伊卢路Xkm+831m处从非机动车道左转弯自南上伊卢路时,被害人曹X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伊卢路由南向北行驶,撞在金某某所驾货车左侧油箱上,致使曹XX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金某某将曹XX送往医院抢救,曹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被告人金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曹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金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曹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亦提供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金某某供述;2、证人齐XX、叶XX、董XX等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鉴定结果、尸体检验报告书;5、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综合全案,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亚东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