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佳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街西。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张某某,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淄博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X路X号。
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表人王锡慧,总经理。
原告郑州市佳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市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天剑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原告郑州市佳美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佳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天剑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