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伊川县X镇X村委会主任郭君高(已判刑)与村老年人协会会长王XX因工作发生矛盾。后郭君高找到张某某二人预谋后,郭让其找人教训王XX,张某某又联系连武周让其找人实施,后连武周找到申万江、王维刚(均已判刑),张某某带连武周等人到郭寨村指认王XX家门,2006年2月8日凌晨,连武周、申万江、王维刚持刀到王XX家,将王XX头部、面部及胳膊、腿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XX左肱骨骨折,右胸八、九、十肋骨骨折,头部创口累计长10cm,失血性休克前期,及左臂肱三头肌腱断裂,左前臂伸肌肌群断裂,左股四头肌腱断裂,肌二头肌腱、扩筋膜张肌肌腱断裂,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亦提供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伊川县X镇X村委会主任郭君高(已判刑)与村老年人协会会长王XX因工作发生矛盾。后郭君高找到张某某,二人预谋后,郭让张找人教训王XX,张某某又联系连武周让其找人实施,后连武周找到申万江、王维刚(均已判刑),张某某带连武周等人到郭寨村指认王XX家门,2006年2月8日凌晨,连武周、申万江、王维刚持刀到王XX家,将王XX头部、面部及胳膊、腿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XX左肱骨骨折,右胸八、九、十肋骨骨折,头部创口累计长10cm,失血性休克前期,及左臂肱三头肌腱断裂,左前臂伸肌肌群断裂,左股四头肌腱断裂,肌二头肌腱、扩筋膜张肌肌腱断裂,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供述称2006年刚过罢春节,我和郭君高在一起喝酒,他说和村里一个人有矛盾,叫我找找连武周,问我要了连武周的电话,我跟连武周通了话,为他和郭君高联系,当时我没和他说干啥后在汇丰我们三人一起吃饭,我和郭君高和连武周说了说让连武周找人将和郭君高有矛盾的把人打一顿,后我带连武周指了指那个人的家门,他们随后去没去我不知道。
2、被害人王XX陈述,其陈述称2月7日晚上,我在家睡觉,有人敲门,我开门后进来几个人朝我打,我被打倒在地上,后我打电话叫王XX来,把我送到医院了。并打110报警,当时天黑啥也看不见。我认为这事是村X路费的事挨打的,我跟村两委有矛盾,怀疑是村长郭君高有关。另对自己轻伤鉴定无异议。
3、同案人连武周供述,其供述证实,通过张某某认识郭君高,此事是郭君高让其找人摆治摆治同村的一个人,后与郭君高、张某某商量后,由张某某带着指认家门,自己找王维刚、申万江将此人打了一顿的事实。事后,郭君高给我8000元。
4、同案人郭君高、申万江、王维刚供述,三人供述均证实了因郭君高与王XX有矛盾,通过张某某找到连武周等人,将王XX打伤的事实,与其他同案人供述相一致。
5、郭XX、王XX证言,二人系郭寨村村民,证实王XX打电话说被人打伤,后二人赶到现场将其送到医院的事实。
6、王XX伤情鉴定书,经鉴定王XX伤情属轻伤。
7、抓获证明,涧西分局于2010年7月11日将张某某(网上逃犯)抓获的证明。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协议书,证实2006年6月10日郭君高赔偿王XX人民币14万元的协议书。
1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郭君高、连武周、王伟刚、申万江均被追究刑事责任。
11、申请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x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赔偿被害人损失;2、取得被害人谅解;3、当庭自愿认罪;4、持刀。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亚东
审判员张明建
审判员李万军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