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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王某某诉索某某、张某甲、常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菁,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住所地枣阳市X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尤文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申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索某某、张某甲、常某某、张某乙、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以所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申某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根据二原告的申某,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人代理人李某军,被告索某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翟菁,被告张某乙及其被告常某某、张某乙、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文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19时25分,在伊川县常某线x+700m路段,二原告之子申某通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索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停放在公路东侧,摩托车右侧与该轿车左侧后箱相撞,申某通与摩托车滑倒到公路X路面,常某某驾驶的鄂x号(鄂x挂)重型货车沿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点碾压申某通及二轮摩托车,致申某通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申某通负事故同等责任,索某某与常某某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申某通在事故发生前,从2005年始一直在北京从事建筑工程装修。事故发生时鄂x号(鄂x挂)重型货车在中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除实际车主张某乙支付部分费用外,大部分赔偿金各被告推拖不付,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万余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x.80元)。

被告索某某口头辩称:本次事故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只是把车停在路边。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并向交警部门交纳1万元,该款原告已从交警队支取。

被告张某甲辩称:该起事故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无法律依据赔偿原告损失。在该事故中,答辩人的豫x号轿车被原告之子撞坏,损失现在定损中,且车辆一直被交警部门扣押,故答辩人保留停车期间所产生费用之诉求。

被告常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与张某乙之间是雇佣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雇佣活动中雇员不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常某某的起诉。

被告张某乙口头辩称:1、二原告诉求过高。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与事实不符,原告之子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停尸费应计算在丧葬费内,不能重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明显过高,我方认为应以1万元为宜。2、我方车辆主、挂车均在中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索某某驾驶的车辆也应投有保险。按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3、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伊川县交警队交纳12万元押金,事实上我不承担原告任何费用,我没有同意将扣押在交警队的12万元交给原告,请依法予以返还。另外我交纳的3000元鉴定费,二原告应负担1500元,剩余1500元中索某某、张某甲应承担750元。

被告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我公司是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张某乙,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本案是侵权之诉,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应合并审理。原告诉求过高,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内。豫x号车的保险公司也应参加诉讼。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责任及受害人申某通死亡之事实。2、定州市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工花名册7页及焦全生、焦利涛、左灵标、焦社锁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受害人申某通自2005年至今一直在北京工作,连续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申某某、王某某残疾评定表二份、2007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29日申某某住院实施手术支出费用凭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二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二原告育有一子一女情况。4、停尸费9750元收据一张。用于证明申某通尸体停放期间(2010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7日)二原告支出费用。5、车票9张计451元及检查费票据4张计182元。用于证明因事故二原告支出交通费用及二原告因残疾评定支出的检查费用。6、摩托车发票一张计款2500元。用于证明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损失价值为2500元。

六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明1、3(户口本、两份残疾评定表)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六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明2、3(申某某支出手术费用凭证)、4、5、6、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明2、3(申某某支出手术费用凭证)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鄂x号货车实际车主申某尸检及车辆痕迹鉴定,2010年5月4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申某通死亡与鄂x号货车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自2010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7日(事故认定书作出次日)因停尸造成的费用应予支持,具体应计算停尸费为3250元(9750元÷30天×10天)。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虽然二原告提供了摩托车销售发票,但没有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其诉求不予认可。摩托车车损可待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后另行起诉,另案解决。

被告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警队事故取款条一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交纳x元,二原告已从交警队支取。

二原告及其他五被告对索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是与索某某交换使用,此事故张某甲没有责任。

二原告及其他五被告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张某甲将自己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索某某使用,不论是出借还是换车,主观上均无过错,但张某甲将自己没有投保的车辆交与索某某使用,在交换车辆的同时也将潜在的风险一同转嫁给索某某。张某甲主张此事故没有责任理由不足,不应支持。

被告常某某、张某乙、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鄂x号(鄂x挂)主、挂车交强险保单二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二份。用于证明事故车以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名义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驾驶证、行驶证、身体条件证明。用于证明常某某具备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属合法运营。3、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二张。用于证明张某乙交纳事故押金12万元之事实。4、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张某乙支付尸检及车辆痕迹鉴定费3000元之事实。

二原告及被告索某某、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对被告常某某、张某乙、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28日19时25分,受害人申某通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常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700m路段时,因索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停放在公路东侧,摩托车右侧与豫x号轿车左侧后箱相撞,而后受害人申某通与摩托车滑倒到公路X路面上,常某某驾驶的鄂x号(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段碾压申某通及二轮摩托车,致申某通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索某某于2010年4月29日向伊川县交警队交纳1万元,该款二原告委托申某更于同日全额支取。2010年4月29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伊川县交警大队的委托,于2010年5月4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鄂x号货车碾压申某通及红色“英将”二轮摩托车。张某乙支付尸检、车辆痕迹鉴定费3000元。2010年5月6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伊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受害人申某通负同等责任,索某某、常某某二人共同负同等责任。2010年5月7日及同年6月1日,张某乙分两次向伊川县交警队交纳事故保证金12万元,2010年6月1日,伊川县交警队依法解除对鄂x号(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扣押。2010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7日,受害人申某通尸体停放在伊川县人民医院太平间,期间二原告支付停尸费9750元。2010年10月14日,二原告委托朱晓辉从伊川县交警队支取张某乙交纳事故保证金2万元,同日本院根据二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某,依法裁定冻结了张某乙在伊川县交警队的事故保证金10万元,二原告支付保全费1170元。2010年12月17日,本院又根据二原告的申某,依法裁定解除了张某乙在伊川县交警队的事故保证金10万元的冻结措施。

另查明:豫x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甲,2010年4月28日张某甲与索某某交换车辆使用,事故发生时张某甲未对豫x号轿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常某某驾驶的鄂x号(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张某乙,常某某是张某乙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张某乙以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将鄂x号(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有主、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计为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计为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总计为4000元,该车辆所办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鄂x号主车为30万元、鄂x挂车为5万元,并附加第三者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乙申某合并审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申某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

还查明:受害人申某通生于X年X月X日,于2008年、2009年、2010年连续三年与定州市国强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连续三年在北京市朝阳区四惠工地、八里桥工地上从事建筑作业。2010年4月29日,申某通拟在伊川县X镇X村家中举行婚礼,同年4月28日19时25分申某通骑车外出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再查明:二原告属农业户口,申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二原告生育子女二人,申某花(女),生于X年X月X日、申某通(男)生于X年X月X日(已死亡)。2010年11月16日,二原告申某残疾评定,2010年12月10日,二原告经洛阳残疾人联合会评定:申某某听力残疾等级为壹级,王某某肢体残疾等级为肆级。

本院认为:受害人申某通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引发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索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五)“……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将车辆停放在公路右侧擅自离开,致使受害人申某通所驾摩托车右侧与豫x号轿车左侧后相箱撞后滑倒到公路X路面处时,被被告常某某所驾车辆碾压死亡,对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常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行驶中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力将受害人申某通碾压致死,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申某通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08年至2010年在北京市朝阳区四惠工地、八里桥工地上从事建筑作业,故二原告主张申某通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计算20年,计x.20元之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原告虽均未满60周岁,但身为残疾人,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3388.47元每人计算20年共40年的二分之一,计x.40元之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丧葬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二分之一,应为x.50元,现二原告主张丧葬费x元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二原告主张停尸费之诉求,以支持3250元为宜。以上各项二原告的损失共计为x.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2万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死亡赔偿金x.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0元、丧葬费x元、停尸费3250元,共计x.60元,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比例承担。二原告负担50%,计x.30元。被告索某某负担25%,计x.65元,被告索某某系与被告张某甲交换车辆使用,张某甲对因此事故给索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亦有责任,应分担索某某应承担份额的50%,计x.32元。被告常某某负担25%,计x.65元,因被告常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雇主张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乙的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保险人也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受害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应在鄂x号(鄂x挂)张某乙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x.65元。对于二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之诉求,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年龄及事故发生在受害人结婚前一日晚上等因素,以支持5万元为宜,由于受害人系被告常某某所驾车辆碾压死亡,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张某乙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被告张某乙支付尸检、车辆痕迹鉴定费3000元,主张由二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索某某、张某甲负担750元之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索某某已支付二原告1万元,被告张某乙已支付二原告2万元,为减轻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之累,张某乙已支付二原告2万元及垫支二原告应负担鉴定费1500元均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被告张某乙。二原告的权利已得到保护,故被告常某某、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不需再承担其他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鄂x号(鄂x挂)二份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鄂x号(鄂x挂)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x.65元,其中直接给付二原告x.65元,直接给付被告张某乙x元。

三、被告索某某赔偿二原告x.33元,扣除已支付x元,应再赔偿8857.33元。

四、被告张某甲赔偿二原告x.32元。

五、被告索某某给付被告张某乙垫支鉴定费750元。

六、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常某某、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款转入:伊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管理专用章;开户行:伊川县X村商业银行豫港路支行;帐号: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3455元,二原告负担1455元,被告索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荣

代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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