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川县伊康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亓灵坡、李某某,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广济药业有限公司闫庄三分店。
负责人吕某某。
被告宋某某,女,38岁。
原告伊川县伊康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济药业有限公司闫庄三分店、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亓灵坡、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济药业有限公司闫庄三分店、宋某歌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7日,被告在我公司购药价值9878元,因被告当时资金不足,给我公司出具欠款条一张,后经我们多次到被告药店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再推拖,迟迟不予归还药款,其后我们又多次讨要,被告仅付给2000元,还剩7878元,被告一直推拖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广济药业有限公司、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济药业有限公司闫庄三分店于2009年1月7日在原告伊川县伊康药业公司购药价值9878元,因资金不足由被告广济药业有限公司闫庄三分店负责人吕某某妻子宋某某款写下欠条,后被告广济药业有限公司闫庄三分店付给原告2000元药款,现仍拖欠原告药78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货款欠款条、广济药业有限公司闫庄三分店营业执照及该药业零售连锁闫庄三分店店名广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广济药业有限公司闫庄三分店拖欠伊川县伊康药业有限公司药款7878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宋某某虽然给原告出具欠条,但其只是经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济药业有限公司闫庄三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8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审判员胡东兴
助审员张自磊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宁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