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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一汽奔腾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华镇X路段时,将步行的王××撞抛至张××驾驶的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左侧前挡风玻璃上。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高××、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勘验情况及分析意见和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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