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又名“X”,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法院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1)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文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用电话与一男子(绰号“X”事先放在该处的地点取到20万元假人民币装在其随身携带的棕色背包内,而后入住道县爱莲商业广场福顺宾馆X房间,准备第二天携带20万元假人民币搭火车去武汉使用。次日凌晨,道县公安局民警查房时当场从被告人周某某住宿的福顺宾馆X房间内查获其持有的20万元假人民币。经中国人民银行道县支行鉴定,被收缴的20万元人民币系假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1日20时许,周某某入住其开的福顺宾馆X房间,后公安干警在X房间搜出一个四方形的棕色皮包,包内有20万元的假人民币;
2、搜查笔录,证明公安干警在被告人周某某所住的福顺宾馆X房间内的电视机旁的一个柜子底部发现一个棕色的背包,包内有四匝红色新版的假人民币,每匝为五万元,总金额为20万元;
3、道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收缴的假人民币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持有的20万元假人民币的面值、数量等特征及被收缴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持有的20万元人民币为假人民币并被依法没收的情况;
6、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用的手机号码与一男子的手机号码联系购买假人民币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周某某对其持有假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被告人周某某提出“持有的假币已被收缴并未流入社会,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判处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其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周某某持有假币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其又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原判根据其持有的假币被追缴未流入社会的具体情节,对其已作从轻量刑,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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