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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郑州红桐服饰有限公司、罗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慧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红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第X层23-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文平,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文平,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州红桐服饰有限公司、罗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同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慧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CUC(纪优希)联营合同书,2007年9月1日,签订CUC(纪优希)联营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CUC(纪优希)联营合同期满,被告如数退还原告全部货款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之前如实履行,原告履行合同后向被告要求返还货款保证金,被告仅返还x元,还剩x元。因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书面保证,为此被告罗某某应为被告郑州红桐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签订CUC(纪优希)联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2、被告郑州红桐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3、被告罗某某为原告出具的保证合同。

被告郑州红桐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收到被告退还的x元货款保证金,并强行拿走被告价值x元的服装,所以被告无需再退还原告货款保证金。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收到货款保证金的收条4份;2、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出具的收条;3、杭州纪优希服饰有限公司销售单、拿货清单。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已收到被告郑州红桐服饰有限公司x元的货款保证金,并拿走被告价值x元的服装,即主债权已经实现,被告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罗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CUC(纪优希)联营合同书,2007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CUC(纪优希)联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平顶山市鹰城名品百货商场销售CUC系列服装,原告需向被告交付货款保证金x元,合同有效期2007年8月30日至2008年8月29日,合同期满被告如数退还原告全部货款保证金等内容。合同期满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货款保证金,被告仅返还货款保证金x元,2009年4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价值4500元的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保证金x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13日,被告罗某某为被告郑州红桐服饰有限公司作出保证,同意2009年元月之前退还货款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州红桐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纪优希)联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合同期满后被告应按约定退还原告货款保证金。被告罗某某就该款为被告郑州红桐服饰有限公司作出书面保证,该保证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红桐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货款保证金x元。

二、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75元,余款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同乐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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