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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史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2001年11月20日在陈店镇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7月初1婚生一子某星星(现随我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务事生气、打架。原、被告从2007年1月分居至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某本情况和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根据原告史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母亲李某花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的婚姻、子某、财某等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0月初2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子某星星(现随原告生活),2001年11月20日在新蔡某陈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从2007年1月分居至今。原告与其父母的共同财某:四间主房、两间过道、两间厨房(均为砖瓦结构)。原、被告均无个人财某,无共同财某、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被告母亲李某花称被告曾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2008年度新蔡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60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母亲也证明被告愿意与原告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婚生子某星星现随原告生活,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某星星、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也应予以支持;原告与其父母的共同财某应归原告与其父母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某星星由原告史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7963.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原告与其父母共同财某:四间主房、两间过道、两间厨房,归原告史某某与其父母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审判员张汉群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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