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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田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湖南省保靖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保靖县酉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湖南省保靖县人,住(略)。

被告范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湖南省保靖县人,住(略)。

被告田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教师,湖南省保靖县人,家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田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正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丈夫于2008年9月5日给二被告拆房时当场摔死,原、被告签订协议由二被告给付原告死亡事故赔偿金x元,2008年9月6日被告给付了x元,剩下的x元原定于2008年12月30日付清,但到期后二被告拒不支付,称协议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x元死亡赔偿金。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愿意支付尚欠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但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支付。

本案简要事实为:原告彭某某丈夫段于保于2008年9月5日给二被告从事拆房工作时当场摔死,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协议规定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2008年9月6日给付了原告x元,剩下的x元定于2008年12月30日付清,到期之后二被告未予给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范某某、田某某于2009年7月31日前给付原告彭某某1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彭某某2万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吴正高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易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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