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卫辉市X乡X村中国石油卫辉四站宿舍内,与前女友张××因故发生争执,王某某用手、胳膊肘击打张××面部,致张××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
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抓获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审判员张军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