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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九社区管理中心、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名誉权、人身自由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九社区管理中心。

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发,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发,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九社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第九社区)、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中原石油勘探局)名誉权、人身自由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丁某某、被告第九社区均不服而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油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兰社春,被告第九社区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被告第九社区及中原石油勘探局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与单位领导产生一些矛盾,于2005年1月被被告油建公司在未经原告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派人强行将原告押送至中原油田总医院精神病专科医院进行治疗,并将原告随身携带物品搜走,2007年5月份原告才被放出,关押时间达两年有余。被告油建公司与该医院严重侵犯了原告人身自由权和名誉权。要求三被告比照原告2007年11月工资收入,赔偿原告工资、奖金损失x元、精神损失x元,共计x元。

被告油建公司辩称,一、油建公司将原告送往精神病医院诊疗有充分的根据,符合法律规定,主观上没有过错。理由是:原告入院前在单位的种种表现异常;医疗机构做出对原告进行精神疾病检查的建议;原告的近亲属无能力照顾原告;油建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诊疗结果也再次验证了油建公司的行为毫无过错可言。二、原告要求赔偿工资奖金x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奖金按照规定已全部发放。应驳回原告对油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九社区辩称,第九社区和中原石油勘探局,在主体上原告只能起诉一个。其他同中原石油勘探局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名誉权、人身自由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保护。理由是:一、中原石油勘探局是经批准从事精神疾病治疗的专业医院,具有合法资质。二、中原石油勘探局在初步诊断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和人格障碍后,根据卫生部《关于加强对精神病院管理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精神病人入院收治指征,仅是“建议住院治疗”,住院与否完全取决于其本人。三、原告确实患有精神疾病,其行为完全符合精神分裂症的相关分类和诊断标准以及指征。四、原告住院后,被告根据原告的病情,依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特级护理,限制其活动的范围,完全是正常的医疗措施,依法不属于侵犯人身自由权的情形。五、被告下属的医院在收治原告的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隐私权予以了充分的保护,仅向患者家属及单位通报有关病情,从未实施擅自公开患者的病情,而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0日,原告丁某某因外伤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原中原油田总医院)进行修复手术。术后,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向原告单位即被告油建公司出具会诊记录,指出原告有精神症状、多语、躁动、妄想。2005年1月5日,被告油建公司派员带原告一同到被告第九社区第一医院(原中原油田总医院第十三分院即中原油田总医院精神病专科医院)进行诊断。当天,被告第九社区第一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丁某某,男,38岁,工程建设总公司工人;病情摘要:疑人加害,行为紊乱3年余。诊断结论为精神分裂症,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当日正式入住该医院精神科。庭审中,被告第九社区向法院提交原告的病历上载明:入院诊断为:1、精神分裂症。2、人格障碍。其诊断结论来源患者同事及领导。庭审中,被告第九社区明确说明诊断结论是通过症状判断的,即通过与本人交谈,单位人员走访确定,没有通过器械检查确定。原告于2005年1月5日入院,2007年5月10日出院,住院时间为两年五个月。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

另查明,2007年9月6日,原告对其是否患精神病申请司法鉴定。2007年11月19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委托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精神病进行精神病医学鉴定。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12月3日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经对原告鉴定,综合调查材料、精神检查、辅助检查等事项,予以分析说明,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精鉴字第X号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丁某某构成人格障碍。庭审中,原告本人否认自己患精神病,也未患人格障碍。被告第九社区从学理上认为,人格障碍属于精神病的一种,但对原告的诉讼行为能力不申请司法鉴定。

又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2007年11月原告的工资条一份,证明原告2007年11月各项收入1835元。被告油建公司称,2007年工资进行调整,该工资条中含有奖金,且按照油田规定,有病的职工应该扣除部分工资。并提交原告自2005年1月至2007年3月之间的工资情况,证明原告自2005年1至6月期间,按照中油局人资(2005)X号文和《工程建设总公司工资及各类津补贴暂行管理办法》规定,享受半年100%病假工资,自2005年7月份开始停发病假工资,改发疾病救济金(工资的60%),实际发放金额x.16元。因该工资卡丢失,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称丢失现金x余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患精神病,是审查原告各项请求权构成要件的基础。根据原告的申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7)精鉴字第X号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丁某某构成人格障碍。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鉴定结论不属实,被告第九社区以人格障碍属于精神病的一种的质证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名誉侵权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名誉权是否被侵害,是以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依据的。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被中原油田总医院第十三分院以精神分裂症诊治两年五个月,其诊断结论来源于原告单位的同事和领导,而且被告油建公司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护理原告进行外伤治疗期间,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在医嘱中也提到原告存在精神问题,建议对原告的精神状况进行诊断。且从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7)精鉴字第X号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书的分析说明来看,人格障碍与精神分裂症在临床表现上存在诸多相似之处。综上,三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丁某某名誉权的主观过错,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名誉侵权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人身自由权侵权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其中身体自由权是指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未患精神分裂症,被中原油田总医院第十三分院以精神分裂症诊治两年五个月,该治疗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自由权,中原油田总医院第十三分院应对该侵权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中原油田总医院第十三分院现为第九社区第一医院,系被告第九社区的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第九社区和第九社区的法人单位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承担。被告油建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基于原告孤身生活的现状,派人对原告的外伤修复进行护理、照料,并按照医院诊断证明和建议,同意原告入住精神病医院治疗,其行为并无过错,故被告油建公司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请求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人身自由权的侵权后果的赔偿方法包括财产性救济方法和非财产性救济方法。原告要求第九社区赔礼道歉的请求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2007年11月份工资标准要求被告油建公司赔偿工资、奖金x元的请求,因该请求事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请求事项本院不予一并审查,双方对工资、奖金的争议可通过劳动争议方式解决。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卡丢失、工资被领取,原告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未被侦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事宜,结合中原油田总医院第十三分院过错程度、侵权时间、方式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第九社区、中原石油勘探局赔偿原告精神损失x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九社区管理中心向原告丁某某当面赔礼道歉。

二、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九社区管理中心、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赔偿原告丁某某精神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对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被告第九社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红权

审判员成大立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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