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3月份至2010年10月份,被告人乔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在新密市X乡实施盗窃。
1、2006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乔某某伙同王某锋(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密市X乡恒瑞食品厂,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厂停车场内一辆价值2760元的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经王某辉(另案处理)介绍,将该摩托车以250元的价格销赃给吕国军(另案处理)。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2、2006年10月份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乔某某伙同甄鹏飞、石云飞(二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在新密市X乡恒瑞食品厂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厂停车棚内的一辆价值2856元的红色速卡迪125型摩托车盗走。
3、2010年10月份下旬的上午,被告人乔某某伙同马浩阳、陈某强、陈某伟(三人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到新密市X乡X村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走价值1400元的700公斤玉米。销赃后挥霍。被告人乔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乔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锋、王某辉、吕国军、马浩阳、陈某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在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乔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