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2009年8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扬、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陈XX在本市X路X号肯德基餐厅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范XX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陈XX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在其暂住地还藏匿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协助公安人员前往查获了6.1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X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顾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傅乃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