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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连霍高速公路沟赵服务区北区污水处理室接电源时,发现该处消防箱内有一台污水处理专用KS-52型水泵,遂趁无人之机,将水泵盗回藏匿于其宿舍的床下。同年6月3日上午,张某某携带所盗水泵到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河南工业大学附近等候公交车,准备乘车返家时被该工地工人发现并抓获。水泵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水泵价值人民币2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任ⅹⅹ、刘ⅹⅹ、刘ⅹⅹ证言、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场所及赃物照片、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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