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X路X号邮政大楼X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金、吴某某,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棋、陈某,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福建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福州营业部,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
负责人黄某乙,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下称莆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福建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港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福州营业部(下称福州财保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5日,被告港城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冯永久驾驶闽x号水泥搅拌车,与行人原告罗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莆田市荔城区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医疗费x.32元。医院诊断:1、左膑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双侧耻骨支骨折;3、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失血性贫血;5、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一年后酌情取出内固定物;3、进行功能锻炼;4、建议休息6个月;5、门诊随诊;6、加强饮食营养。该院出具《伤病证明书》: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x元。同年10月15日,荔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冯永久负事故同等责任,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同年12月28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罗某某左肩关系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九级;2、罗某某双侧耻骨上支及左侧坐骨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程度属十级。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冯永久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港城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莆田人寿公司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福州财保营业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x元,约定不计免赔率。投保期间,其中责任强制保险自2009年6月3日至2010年6月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自2009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港城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罗某某x元。2010年4月6日,原告请求,二被告应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为(x-x)×60%+x=x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x元,二被告应再赔偿原告x元。
原审认为,本事故经荔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冯永久与罗某某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冯永久系被告港城公司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罗某某损害,且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港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事故系机动车辆与行人相撞,故机动车辆一方即被告港城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核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x.32元、误工费114天×53元/天=6042元、护理费91天×53元/天=4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15元/天=136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0年×(20%+2%)=x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x元,计x.32元。被告莆田人寿公司应承担责任强制险中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823元+误工费60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x元和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的赔偿责任,即x元+x元=x元;被告福州财保营业部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即(x.32元-x元)×60%=x.19元。原告的损失在被告莆田人寿公司和被告福州财保营业部的实际赔付范围之内,故原告罗某某主张被告港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因其已垫付原告x元,应在被告莆田人寿公司的赔偿额中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罗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六万五千七百五十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福州营业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二万零三百七十三元一角九分;三、被告福建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罗某某的二万八千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上述理赔款中直接退还被告福建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罗某某对被告福建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福州营业部负担154.5元,原告罗某某负担246.5元。
宣判后,莆田人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莆田人寿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罗某某在本事故中造成伤残是九级和附加十级,有两处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限的21%计算,而原审按22%计算是错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按x元认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两处伤残,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港城公司、福州财保营业部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罗某某的损伤在医院治疗三个月后,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定被上诉人罗某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原审按22%计算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上诉人莆田人寿公司要求按21%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罗某某才35周岁,是家庭中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造成伤残必然给其本人的生活、工作及和家庭带来伤害,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比较合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