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其他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张某某侵占公用楼梯、公用采光、通风道,将公用设施堵住占为己有。此楼为郑州市X路局第二工程分公司的家属楼,建于1992年,每层4户,南侧为公用采光通道,被告的行为给大家及原告的生活带来了很多不便和危害。现要求撤除被告侵占的公用走道、楼梯采光通风空间,还原告和大家出入安全和良好的生活环境;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及其房产证复印件。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无事实根据,请求事项无法成立。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楼。被告张某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X楼公用走道上搭建一面墙及铁门,影响了楼道的采光与通风。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委托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附X号是否占用公摊面积进行鉴定,结论为被告张某某占用公用面积10.71平方米。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张某某未经批准在公用走道上搭建建筑物,影响了楼道的采光与通风,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要求撤除被告侵占的公用走道、楼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占用公用面积10.71平方米的建筑物。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评估费2000元,原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